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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申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疆闽嘉盛贸易有限公司与罗瑞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闽嘉盛贸易有限公司,罗瑞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申3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闽嘉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罗瑞光,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再审申请人新疆闽嘉盛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瑞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疆闽嘉盛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罗瑞光作为恒盛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理人与申请人进行买卖钢村的交易,因此罗瑞光作为代理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具备作为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主体应当是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审法院对申请人采用公告送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参与诉讼程序和辩论的基本权利;三、申请人与罗瑞光所在单位之间进行钢村买卖时,申请人已经按期提供了钢材,不存在被申请人所称的未向恒盛源公司交付608221.9元钢材的事实,原审由于缺席判决,导致案件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原审判决的”被告新疆闽嘉盛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瑞光钢材款608221.9元;以及被告新疆闽嘉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瑞光查档费44元”的判决,改判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判决一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罗瑞光提交意见称:1、不能以增值税发票开具的公司确定原告的诉讼地位;2、我从工商局调查出林国强的电话,给他打电话他不接,立案以后,法院也通过他尾号555的电话与他联系,但他不接电话,公告送达已经在新疆日报上刊登;3、申请人没有按时给我提供钢材,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被申请人罗瑞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上付款人也是罗瑞光,一审认定罗瑞光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按照工商档案备案的住所地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一审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认可其应当退还货款的数额为334031.9元,但认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7日支付的274190元钢材款系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另外交易的钢材款,与本案无关。对此,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仅提供了结算清单、销售清单的复印件,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未能提供原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再审申请人新疆闽嘉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闽嘉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桂  琴审 判 员 马  金  宝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智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