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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潘土宝、高国峰等与沈康、沈文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土宝,高国峰,高大妹,沈康,沈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019号原告:潘土宝。原告:高国峰。原告:高大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丹,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康。被告:沈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荣,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住苏州,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亭南社区居委会推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2-3,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土宝、高国峰、高大妹诉被告沈康、沈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土宝、高国峰、高大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丹,被告沈康、沈文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荣,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土宝、高国峰、高大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康、沈文明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1672元、丧葬费308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26563元。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481824元,增加财产损失为180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5685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沈康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星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交叉口处,车辆与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高洪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高洪祥倒地受伤,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高洪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康负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为被告沈文明所有,并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沈康、沈文明辩称,沈文明垫付医疗费1861.14元及现金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4时30分左右,沈康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星湖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大道星湖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高洪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高洪祥倒地受伤,后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2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载明苏E×××××车辆通过监控录像时的速度取值范围为80km/h-84km/h,路口有限速标志东西走向东方大道限速80公里,南北走向星湖街限速60公里,该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高洪祥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沈康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路口处时,超速行驶且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给其事故的次要原因。高洪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当事人沈康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当事人高洪祥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大于沈康的过错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高洪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康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高洪祥经送苏州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2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认为死者高洪祥符合因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高洪祥于1948年9月5日出生,潘土宝系其妻子,二人育有一子高国锋,一女高大妹。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沈文明,沈文明就该车辆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沈文明垫付医疗费1861.14元及现金5万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记录、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表、定损单以及被告沈康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构成,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原告提供死亡记录等资料,本院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481824元、财产损失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确认,并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因受害人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减轻侵权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17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与被告沈康垫付医疗费1861.14元合计536876.14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861.1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533215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为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861.14元、11万元、1800元,合计113661.1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金额423215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高洪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沈康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148125.25元;苏E×××××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就148125.25元损失直接向受害人亲属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被告沈文明垫付医疗费1861.14元、现金5万元,共计51861.14元,诉讼费1516元应由其与沈康负担531元,沈文明表明愿意承担,为免当事人诉累,与上述垫付费用与其应负担费用折抵后,可由人保苏州分公司予以返还沈文明,相互折抵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10455.85元、返还被告沈文明51330.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土宝、高国峰、高大妹赔偿款210455.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沈文明51330.54元.三、驳回原告潘土宝、高国峰、高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原告负担985元,被告沈文明负担531元(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庆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