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良春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良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490号罪犯李良春,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作出(2000)浙法刑终字第47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李良春犯抢劫罪(累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3)浙刑执字第53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杭刑执字第61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4642号、(2012)洪刑执字第6891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良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良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良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