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8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431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陈某某与王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被告依法赔偿拖欠原告水费剩余部分1568元;2、由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20日起原告承包长武县洪家镇凤口村二组和三组的机井,给村民供应自来水,被告在使用中每月均拖欠水费不缴纳,至2016年底经双方查看被告的水表,用水1115立方、水费为35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份支付2000元,下欠1568元。原告找村上干部协助催要无果,2017年2月20日12时许,经长武县洪家镇司法所干部及村干部在村委会调解此事,被告却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拖欠的水费至今未给付。王某某辩称,原告从2016年元月份到3月中旬给被告供水属实,其共用了1115立方水,每方水3元钱,被告已于2016年5、6月份给付原告2000元水费,下欠水费属实,但原告承包村上的机井给村上人供应水肯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给十几户人没有供水,满足不了正常的生活需要,拖欠的水费一直未给原告缴纳是原告一直未曾解决给村民供应水,供应水问题解决了被告同意给付水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长武县洪家镇凤口村委会通知一份,证明每天9-10点村上让公路边加水点的人家停止用水,可以满足住户生活用水。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虽然制定了通知,但是没有解决供应水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承包长武县洪家镇凤口村二组和三组的机井供应其村上村民的自来水,原告从2016年元月份到2016年3月中旬给被告王某某供应自来水,被告共用了原告供应的水1115立方,每方水3元钱,被告已于2016年5、6月份给付原告2000元水费,下欠水费134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用水人用水后应当及时支付水费。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供应自来水后,被告王某某应及时缴纳水费。对原告陈某某要求按照每立方水3.20元计算水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应以被告王某某认可的每立方水3.00元计算,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陈某某的水费1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