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明山与杨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山,杨延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3991号原告:李明山,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杨延国,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原告李明山与被告杨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给付货款7843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前经营东昌府区健牧兽药饲料经营部,2016年9月该部注销。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四次在聊城原经营部提货,计款78430元,当时被告系独资经营聊城天普康地饲料有限公司,虽经原告多次主张债权,被告总以不当理由推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聊城天普康地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聊城天普康地饲料有限公司系杨延国独资成立,且该企业在营(开业)状态,原告起诉杨延国,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