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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莉与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姜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885号原告:王莉,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西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09783G。法定代表人:卫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西路维也纳森林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58353Y。法定代表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茹,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王莉诉被告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置业公司)、姜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政和置业公司、姜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经营收益48429.36元(自2016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以166.63元/平米/月为标准,计算为48429.36元;此后按每月4035.78元的标准计算至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为止)、违约金8717.28元(48429.36元*360天*万分之五),以上共计57146.64元;2、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购西环中心广场11号楼2层217号商铺委托被告一代经营,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并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经营收益,被告一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被告政和置业公司、被告姜茹均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王莉(甲方/委托方)与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乙方/被委托经营方)、政和置业公司(丙方/开发商/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西环中心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确定由王莉将其自政和置业公司购买的西环商贸中心11号楼2层217号商铺(产证建筑面积24.22平米)交由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统一对外经营。协议约定:为打造西环中心广场商圈品牌效应及规模效应、营造合理商业经营业态氛围、维护良好商业经营形象并提供统一完善的管理服务,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甲方和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丙方开发的西环中心广场11号楼2层217号商铺,并同时签订本协议;委托经营期限为10年,即自2011年5月31日始至2021年5月30日止;上述委托经营期间,乙方可自行经营或将该商铺租赁给他人经营,或与第三人合作经营,甲方有权获得租金收益;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每月每平米148.12元支付经营收益。第六年至第十年,按每月每平米166.63元支付经营收益;甲丙双方在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将协议约定的前三年的经营收129038元提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乙方可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丙方,并由丙方扣除后作为甲丙双方约定的最终房屋成交总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根据政府实测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在后期支付的经营收益中进行多退少补;乙方承诺在三年后,经营收益以季度付款方式支付,且在每季度前7个工作日内将经营收益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同意乙方或其他租赁方为进行商业经营而对该商铺进行装修,并按西环中心广场整体商业经营需要,对商铺进行整体分割整合;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支付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当期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中承担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将王莉所有的11号楼2层217号商铺与该商贸中心其他铺位一并统一对外经营使用。2016年6月1日以来,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未再依约按时履行经营收益的支付义务。截止2017年5月31日,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尚拖欠王莉租金收益48429.36元未予支付(每月每平米166.63元×24.22平米×12个月),政和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另查,2016年8月19日,姜茹及政和置业公司曾向案外部分西环中心广场商铺业主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姜茹,代表政和置业公司与西环中心广场商铺业主代表多次签订《还款协议》,现政和置业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约履行,本人承诺积极采取措施确保履行协议,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再查,原告方庭后向本院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明确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拖欠的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自每期经营收益逾期之日起分段累计计算至2017年5月1日的违约金为4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委托经营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政和置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在接收使用原告位于西环中心广场11号楼2层217号商铺并对外实际进行经营后,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经营收益支付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经营收益48429.36元(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及截止至2017年5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计算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政和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委托经营协议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新思维商业管理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姜茹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姜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要依据系被告姜茹于2016年8月19日向案外其他业主出具的一份《承诺书》。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被告姜茹仅系对承诺书涉及的被告政和置业公司与部分业主达成的还款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在原告未就承诺书涉及的还款协议内容、还款协议与本案委托经营协议存在何种关联以及原告确系该承诺书项下权利人等事实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本院无法做出被告姜茹系案涉委托经营协议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结论。原告关于被告姜茹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莉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收益48429.36元;二、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莉逾期付款违约金4550元;三、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王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614.5元,由合肥新思维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政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0元,由王莉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