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夏腾先与张庆辉、万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腾先,张庆辉,万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749号原告:夏腾先,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婷婷,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辉,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万雨,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夏腾先与被告张庆辉、万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腾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辉、万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腾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以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计3311元(以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庆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约定借款金额总计38万元。原告如约将38万元交付被告,但是截至还款期限满,被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拖延。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庆辉、万雨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夏腾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1组,证明:①原、被告身份情况;②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③涉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1组,证明:被告张庆辉向原告借款38万元,原告如约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8万元。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陈涛、王天友分别借款20万元、5万元,并用于转借给被告张庆辉的事实。四、保险单据、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要求保险公司提供诉讼担保,支付保险费1300元。五、视听资料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张庆辉催要38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一至五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张庆辉与万雨系夫妻,张庆辉与夏腾先系朋友。2016年10月起,张庆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夏腾先借款共计38万元,分别为:①2016年10月21日借款10万元;②2016年11月15日借款8万元;③2017年2月25日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张庆辉向夏腾先出具书面借条并签名。此后,夏腾先于2017年4月11日向张庆辉电话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庆辉分三次从夏腾先处借款共计38万元,由张庆辉出具书面借条并签名确认,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庆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张庆辉与万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庆辉、万雨共同偿还。因本案借贷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夏腾先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鉴于夏腾先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4月11日向张庆辉催要借款,张庆辉一直未偿还已构成逾期,故夏腾先可自催要借款次日起向张庆辉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夏腾先要求自2017年2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夏腾先诉请要求张庆辉、万雨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为取得保险公司提供诉讼担保而支付的保险费用1300元,因借贷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辉、万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性偿还原告夏腾先借款3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腾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减半收取3525元,财产保全费2437元,合计5962元,由被告张庆辉、万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先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