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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乃亮抢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乃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436号罪犯张乃亮,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杭萧刑初字第177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乃亮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3000元(已交3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尚未退的违法所得财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6716号、(2015)洪刑执字第116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九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乃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5000元已上缴国库,前往原审法院退违法所得4000元。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张乃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仍未退清违法所得,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乃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