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勇,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勇路经贵港市图书馆附近,发现李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电动车车头储物格放着1台手机。被告人赵勇因一时贪念,将该iPhone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勇处将上述盗得手机收缴并发还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赵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