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管治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治,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540号原告:管治,男,201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法定代理人:章某(系原告之母),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法定代表人:倪炳灿,主任。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法定代表人:王忠升,主���。原告管治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以下简称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治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1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黄公望村民,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2014年9月2日落户在黄公望。二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村民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9000元、2016年1月25日发放土地补偿费30000元、2016年5月26日以股权证名义发放93000元并于2017年1月发放相应利息4000元、2017年3月19日发放土地补偿���57000元,却以原告系出嫁村民之子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中2016年5月26日分配的93000元及2017年1月分配的4000元的诉讼请求,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96000元。被告黄公望村民委员会、黄公望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章某系黄公望村民,户籍所在地为黄公望村××自然村村心路××号,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村集体土地,原告母亲出嫁后���2014年10月27日离婚,期间户口一直在黄公望至今未迁移。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出生,2014年9月2日申报户口时随母落户在黄公望。因黄公望集体土地被征用,该村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黄公望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其中第5条规定:“……出嫁女儿及已入户的出嫁女的子女不以(予)分配”。2015年7月、2016年2月,二被告根据该分配方案向符合条件的村民人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9000元、30000元。2017年3月,二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黄公望土地货币化安置分配方案”,该方案第5条亦作出上述规定,二被告根据该分配方案向符合条件的村民人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57000元。前述共计96000元款项,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系黄公望村民,出嫁后户口仍在黄公望未迁移,在该村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2014年8月3日出生,申报户口时随母亲落户在黄公望,原告系黄公望合法村民,在黄公望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原告作为失地农户户内成员,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黄公望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后向村民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依法应享有均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现该村向村民人均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96000元而未向原告发放,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9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预交416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艳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柴建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