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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监利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监利温氏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监利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毛市镇陈铺村。法定代表人:沈南波,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监利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2刑初124号不予受理其自诉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监利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立案审查明显超期,且原审法院认定曾某在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其养殖的肉猪之前,对肉猪享有物的所有权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对曾某犯侵占罪的指控证据齐全、确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临湘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指令临湘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交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曾某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了《监利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委托养猪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上诉人与曾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养殖的合同关系。曾某通过付出劳动将上诉人交付的猪仔饲养成成品肉猪,再由上诉人将肉猪回收,该行为不完全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其出售价款中还包含自己的劳动报酬。现曾某私自将部分肉猪出卖给他人,上诉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曾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指控曾某犯侵占罪,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曾某存在侵占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先治审判员  严 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