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超与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超,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9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超,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8楼。法定代表人邓鹏宇,局长。原审第三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十楼。法定代表人王伟胜,主任。再审申请人杨超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原审第三人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套用失效作废的房屋所有权证(长房权西字第005666号)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6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超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天心环卫2021公厕系被上诉人市城管局自有产权,长房西自字第005666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也系被上诉人市城管局”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市城管局所实施的行为系其行使法定行政职权的单方行为,杨超作为相邻权人有权起诉。3、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杨超所诉系市城管局就全市公共厕所、垃圾站改造工程向长沙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进行申报的行为及市城管局对其持有的编号为长房西自字第0056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行为。以上行为中,市城管局就全市公共厕所、垃圾站改造工程向长沙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进行申报的行为系市城管局作为管理对象,向有权机关提出许可申请的行为,而并非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形成、变更或终止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行为,且市城管局的申请行为本身对杨超的合法权益明显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驳回杨超的起诉并无不当。市城管局对其持有的编号为长房西自字第00566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处理系市城管局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且杨超对此没有行政法上的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对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程序合法。第一,本案人民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故对于杨超所提与实体审理相关的请求未予答复并无不当。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原审法院未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相关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杨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国艳审 判 员 黄 安审 判 员 潘 兵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粟雅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