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薛思汤与吴荣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思汤,吴荣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442号原告:薛思汤,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荣晓,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薛思汤与被告吴荣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思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思汤诉称:原告是做涤纶丝生意的。原、被告双方有过三次交易,本案所涉合同为第二次交易,第一次和第三次交易双方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085274元,被告结欠货款155274元,第一次交易结欠货款40963元,第三次交易结欠货款67639元,合计263876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前交付原告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贴息4000元,所以在2014年11月15日写欠条时把该4000元一起包括进去了,总额为267876元,去掉了零头,故欠条金额为267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荣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薛思汤作为甲方,吴荣晓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75D涤纶丝双面布,大约60吨,大白价格为16800元每吨。甲方必须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完成,如果到期不能交货,甲方应向乙方罚违约金,每天1万元整。乙方应向甲方交定金10万元后,每次提货必须现金。2014年11月15日,吴荣晓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吴荣晓欠薛思汤人民币267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及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荣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思汤货款267000元并支付以26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帐号:62×××6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3元,由被告吴荣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