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568号原告:赵永侠,女,1980年9月6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男,汉族,1989年7月2日生,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永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69556元(其中车辆损失66556元、评估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0分许,贺艾娟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MXX**的小型客车,沿御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御河东路北都桥东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海辉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9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艾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勘察完现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定损。无奈,原告只能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对事故进行定损,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6556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原告所有的晋B9X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1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足额赔偿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赔偿义务,故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文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没有报案,也没有提出理赔,认可事故认定责任,同意按责任比例赔付,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本、驾驶本、评估意见书及发票。对双方无争议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行车本、驾驶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7年1月3日原告赵永侠为车架号为WDDUG6CB7HA29XXXX的车辆投保由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1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止。2017年1月11日赵永侠为车架号为WDDUG6CB7HA29XXXX的车辆登记为晋B9XX**号车辆。2017年2月3日郭海辉驾驶晋B9XX**号车辆沿御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御河东路北都桥东岗由西左转弯时,与郭海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B9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损失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导致被告无法就车辆进行定损。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因此本院根据此报告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6556元,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难以确定,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了评估,不属于无法确定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确定的损失进行赔付。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6955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9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降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