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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冬芬与崔立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芬,崔立章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667号原告:赵冬芬,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崔立章,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内丘县,原告赵冬芬与被告崔立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冬芬、被告崔立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冬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8时许,在内丘县官庄镇北阳村村南,被告与原告因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胸部挫伤、右膝部皮肤擦伤,随后原告报警,住进中医院治疗,后原告的伤势经内丘县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内丘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日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的罚款决定。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崔立章辩称,我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我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述并非事实,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我发生纠纷,我有争吵行为,并未殴打原告,因此,我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其损失也不应该由我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冬芬与被告崔立章为同村乡亲、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双方以前因换地纠纷有宿怨。2016年10月5日早8时许,被告发现在两家争议地界处插有一根竹竿,认为是原告所为,遂来到原告家中,就边界一事与原告发生争议,后双方产生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向内丘县公安局报警并入住内丘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内丘县中医院诊断为“1、胸部挫伤;2、皮肤擦伤(右膝部)”,经内丘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共住院4天,住院花费1714.83元。2016年12月2日,内丘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崔立章做出了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住院单据、内丘县公安局内公(官)行罚决字【2016】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内丘县公安局“赵冬芬被殴打案”卷宗等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本为乡邻,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应冷静处理,及时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被告在知晓地界纠纷的情况下,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而是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撕打,并致原告轻微伤的后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后,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自己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无关,因无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有:住院花费1714.83元,误工费244.3元(21987元÷360天×4天),护理费244.3元(21987元÷360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200元(50元×4天)等共计2403.43元。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一项,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一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冬芬住院费1714.83元,误工费244.3元,护理费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等共计2403.43元;二、驳回原告赵冬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立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