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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与钱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钱军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8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49140650。主要负责人:任三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冰露,安徽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婷,该分行员工。被告:钱军辉,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省分行)与被告钱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冰露、顾一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军辉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6821.09元及利息687.83元、罚息534.35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7年03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合计:28043.2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以其所有的抵押房产(具体见事实和理由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2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安徽交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人行基准利率6.273%下浮15%,第十七条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第五条约定每月21日还当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贷款人在认为其债权的安全收到影响,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第二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则以位于合肥市凤凰城。家家景园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4万元整,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权证号位房地权蜀他字第02号的他项权证。被告自2016年1月22日开始逾期款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未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钱军辉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书、归还部分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件、户口本、身份证,被告钱军辉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就起诉讼请求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借款及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军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借款本金26821.09元及利息687.83元、罚息534.35元(利息及罚息暂算至2017年03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二、如被告钱军辉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被告钱军辉抵押的位于合肥市凤凰城家家景园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钱军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律人民陪审员  金皖琍人民陪审员  汪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 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