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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与李友根、李任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李友根,李任莲,彭孝辉,方永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6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住所地:崇仁县巴山镇胜利大道195号。组织机构代码:86276376-5。负责人陈建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华,系该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被告李友根,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被告李任莲,女,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系李友根的妻子。被告彭孝辉,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被告方永明,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李友根、李任莲、彭孝辉、方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友根、李任莲、彭孝辉、方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友根、李任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685.70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12月20日,从2016年12月21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彭孝辉、方永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友根于2012年7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三年(被告彭孝辉、方永明为李友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贷款利率为7.8%,逾期加息50%。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友根发放首笔贷款3万元,被告李友根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自助转贷,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该笔贷款现已逾期,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685.70元(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友根、李任莲、彭孝辉、方永明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友根以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并与彭孝辉、方永明组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同日,李友根、彭孝辉、方永明向原告出具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小组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额度在3万元内的本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同样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共同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李任莲作为李永根的配偶也在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名。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友根、彭孝辉、方永明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李永根为借款人,彭孝辉、方永明为担保人,约定李永根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从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可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卡号为62×××19的借款人银行卡;借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8月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李友根发放了贷款3万元,并将该款转入其指定的银行卡内。在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8月20日、2014年8月19日,借款经李永根办理自助循环转贷手续后至2015年8月18日到期,但借款期满后,李永根未再依约办理自助转贷手续,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该笔借款授信终结。此后被告李永根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10日偿还了贷款10000元、2017年6月20日偿还了贷款13000元,截至2017年7月13日,李永根尚欠贷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4187.35元。被告彭孝辉、方永明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清单、贷款情况说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李友根、彭孝辉、方永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李友根的申请将贷款转入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至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李友根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3日,李友根结欠本金7000元及利息4817.35元,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友根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任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友根、李任莲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户口登记反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任莲亦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名,且李友根借款系用于共同生产生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任莲应与李友根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孝辉、方永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彭孝辉、方永明在李友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6万元,故彭孝辉、方永明作为李友根借款的担保人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3.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彭孝辉、方永明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李友根、李任莲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根、李任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4187.35元,合计人民币11187.35元。二、被告李友根、李任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彭孝辉、方永明对被告李友根、李任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彭孝辉、方永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李友根、李任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67元,由被告李友根、李任莲、彭孝辉、方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