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庭与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庭,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648号原告:黄庭,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浆水乡浆水村石虎山,注册号:431022000022098。法定代表人:黄永德。原告黄庭与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庭、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黄庭工程款375550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799.50元(后续利息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改装房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改建被告所有的二栋旧教室,工程改建总价款为359000元。并约定验收合格后至2015年农历八月后分期付款,至2015年年底付清。2015年9月原告按时完成工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德、会计黄开佘对工程完成验收,并与原告最后决算工程总价款为393550元。被告支付了18000元工程款后,余款37555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拖欠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现在石虎山景区开发不景气,有关部门拨付的经费没有拨付到位。因此,现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有困难。原告黄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同时对原告黄庭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黄庭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6日,系经宜章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黄庭系宜章县浆水乡二组村民,无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8月19日原告黄庭与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改装房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改建被告所有的二栋旧教室,工程改建总价款为359000元。并约定验收合格后至2015年农历八月后分期付款,至2015年年底付清。原告黄庭2015年9月完成工程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完成验收,并与原告确定最终工程总价款为39355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工程款8000元,2017年1月期间支付了1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37555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月1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黄庭为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虽原告黄庭无建筑施工资质,但原告所承建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并使用,且经双方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93550元后,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75550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黄庭要求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7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合同约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工程款,原告黄庭亦提交了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最终结算的工程验收单,被告应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3245.58元(393550元×4.35%+375550元×4.35%÷12个月×4.5个月)。原告黄庭要求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截止到起诉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3799.50元,高于本院核算金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3245.5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黄庭工程款375550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3245.58元,合计398795.5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后续利息另计);二、驳回原告黄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1元,由被告宜章县石虎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成元人民陪审员 李祖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胡健科书 记 员 黄义辉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