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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立业与孙晓刚、李海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业,孙晓刚,李海强,孙国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1民初250号原告:赵立业,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山西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刚,农民。被告:李海强,农民。被告:孙国宝,农民。系被告孙晓刚之父。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26-27层负责人:郭建宙。职务:经理。原告赵立业与被告孙晓刚、李海强、孙国宝、安诚财保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被告孙国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刚、李海强、安诚财保山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9342.28元。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晓刚驾驶晋A×××××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20线(祈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0线(祈方线)23KM+400M处时,碰撞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立业,造成赵立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孙晓刚驾驶的晋A×××××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海强,实际车主为孙晓刚,以孙国宝的名义在安诚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立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立业因伤势严重,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额叶、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下叶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等症状,住院治疗24天,在医生的建议下转院至山西煤炭医院进行高压氧康复治疗。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4774.69元,被告孙晓刚支付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势特别严重,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现原告还需继续治疗,家人已无法在短时间内筹款。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孙国宝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本人并不是肇事司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晓刚、李海强、安诚财保山西分公司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晓刚驾驶晋A×××××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320线(祈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0线(祈方线)23kM+400M处时,碰撞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赵立业,造成赵立业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立业负次要责任。该车是被告孙晓刚在文水二手车市场购买的,登记车主为李海强,实际车主为孙晓刚,孙国宝为该车在安诚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立业因伤势严重,被送往���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右额叶、双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下叶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等症状。原告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144774.69元,被告孙晓刚支付15000元。原告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后,仍需继续治疗,故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9342.28元【(144774.69-10000)×70%-15000+10000】。本院认为,文水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采信。该车所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安诚财保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立业10000元,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晓刚赔偿79342.28元。孙国宝是投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登记车��即被告李海强的责任追究。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保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立业10000元。二、被告孙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赵立业医疗费79342.2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228元,由被告孙晓刚负担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北审 判 员  秦广庆人民陪审员  张来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