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6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东波与天津思则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波,天津思则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家瑞,天津市李维食品批发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6989号原告:李东波,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瑞亮,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系原告之妻。被告:天津思则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社会事务服务中心31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家瑞,总经理。被告:张家瑞,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苑东路凤园里*号楼2门***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天津市李维食品批发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与外环线交口处(星耀粮油食品批发市场2区)。经营者:李维,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东波诉被告天津思则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则行公司)、被告张家瑞、被告天津市李维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李维批发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瑞亮、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批发部经营者李维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思则行公司和被告张家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波诉称:原告为备考2016年全国注册一级建造师考试,经介绍报名参加了天津思则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的注册一级建造师培训班。被告思则行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该培训班为包过班,培训费用10万元。因费用高原告怕以后不好退款,被告张家瑞个人提出为公司担保,原告同意。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思则行公司签订《思则行教育一级建造师考试协议》,按合同约定,原告先后三次将10万元以POS机刷卡形式转入被告李维批发部的账户。但之后被告思则行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教学服务,且其总经理表示无法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也停止营业。原告认为被告思则行公司已根本违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思则行公司签订《思则行教育一级建造师考试协议》;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培训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维批发部辩称:被告没有向外出借过POS机,店内的POS机连接电话线,如果使用只能到店内使用,原告没有到被告的批发部刷过卡,被告的POS机没有刷过大额现金。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思则行公司和被告张家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思则行公司签订《思则行教育一级建造师考试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参加被告思则行公司举办的注册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前培训,原告需交纳培训费10万元,若原告成绩当年内未通过考试,则被告思则行公司退还全部学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三次向被告思则行公司付款共计10万元。付款方式为:利用户名天津市李维食品批发部的POS机刷卡进行转账。但之后,被告思则行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教学服务。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张家瑞向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和家里的房本(复印件)做担保,口头表示公司不能退还培训费,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还提出POS机签单显示商户名是天津市李维食品批发部,因此10万元就是划入其账户了,所以要求被告张家瑞和被告李维批发部都应承担还款责任。再查,被告李维批发部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其经营者李维称与被告思则行公司无关系,也不认识张家瑞,更没有出借过POS机。被告思则行公司原办公地点在南开区,原告是在被告思则行公司办公室的POS机刷卡转账。经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查询被告思则行公司使用的POS机收单机构为现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思则行公司通过非正常渠道申办的POS机,不能查明绑定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思则行教育一级建造师考试协议》、POS机签单、收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思则行公司签订的《思则行教育一级建造师考试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思则行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被告思则行公司已经收取原告的10万元培训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思则行公司接收原告培训费后不能提供服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思则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部返还10万元培训费。原告提出被告张家瑞口头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张家瑞亦应承担返还培训费的责任,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使用的POS机商户名称是被告李维批发部,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李维批发部亦应承担返还培训费的责任,但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李维批发部实际收取了10万元培训费。经调查,被告思则行公司从非正常渠道申办的POS机,没查到绑定的账户信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维批发部承担返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思则行公司和被告张家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东波与被告天津思则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思则行教育一级建造师考试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天津思则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东波培训费1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思则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文鹏代理审判员 臧 坤人民陪审员 戴建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