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8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宝其与上海骐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其,上海骐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8011号原告:周宝其,男,汉族,1946年12月30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骐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定代表人:贾海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负责人:莫险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宝其与被告上海骐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亚辉、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其诉称,2016年5月12日8时10分,驾驶员艾宗华驾驶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CXX**拖挂���BS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铁山路泰和路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和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艾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医疗费138,654.83元(含住院伙食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4、护理费10,035.20元(其中住院期间3,555.2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扣了32天,按照1,620元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轮椅258元、拐杖130元)、残疾赔偿金126,922.40元(57,692元/年×11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物损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用品费265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期限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期限认可9年,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车辆修理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系驾驶员艾宗华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物流公司愿意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不同意赔付。其余项目和金额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事发后驾驶员艾宗华代表被告物流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2日8时10分,驾驶员艾宗华驾驶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CXX**拖挂沪BS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铁山路泰和路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和原告倒地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艾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38,024.8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拐杖130元、轮椅258元)、杂费265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三、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原告户籍类别为非农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9周岁。另,被告物流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20,000元,���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护具发票、护工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员艾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物流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物流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被告保险公司审理中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给的医疗���发票原件及病历记录相对应,原告事发后共发生医疗费138,024.8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30元),此费用系原告治疗病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26,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杂费265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以及已发生的护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275.20元。4、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5、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97,495.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71,930.43元,剩余5,265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物流公司先行支付的现金20,00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宝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宝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71,930.43元;三、被告上海骐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宝其律师费、杂费共计5,265元,与被告上海骐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周宝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骐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4,73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81元,由被告上海骐晟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