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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386号原告: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王园路43号3A26号。法定代表人谢章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澧县。被告: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嘉山工业区新区嘉山大道与周家铺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唐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货款4623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6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纸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年底付清货款。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4623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了双方认可的《对账函》一份,证明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尚欠货款46230元的事实,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供方)和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需方)多次发生买卖纸墨的购销行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期间,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尚欠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6230元。后经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纸墨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州市楚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6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湖南新鲁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