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民终4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泰丰玻璃有限公司、戴兴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泰丰玻璃有限公司,戴兴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泰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富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桂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兴祥,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望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锋,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泰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兴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泰丰公司与戴兴祥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泰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戴兴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611元;三、限泰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戴兴祥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工资585.85元;四、限泰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戴兴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90元;五、限泰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戴兴祥支付医疗费169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9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210.77元;六、驳回泰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丰公司负担(泰丰公司已预交)。泰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泰丰公司无须支付戴兴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11元。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泰丰公司无须支付戴兴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90元。三、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泰丰公司无须向戴兴祥支付医疗费169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941元、停工留薪工资12210.77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戴兴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部分证据错误不当。1.戴兴祥2016年1月6日晚上是推自行车违章未走人行过街设施而被柳士强驾驶的粤S×××××小轿车碰撞受伤,从事故现场看,戴兴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厚街交警大队2016年1月13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士强、戴兴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显然是错误不当的,应依法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认定戴兴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戴兴祥2013年8月12日入职泰丰公司工作,其在2016年1月6日晚21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今一直无回泰丰公司工作,泰丰公司认为戴兴祥与其在2016年1月7日已解除劳动关系,经核算戴兴祥受伤离职前2015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2587元,并不是每月2764元。3.戴兴祥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本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东莞市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15日认定戴兴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泰丰公司认为实属错误不当,该证据不能采信,其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戴兴祥为伤残八级都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采信。4.戴兴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1月7日起至今一直无回泰丰公司工作,其与泰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7日解除,故戴兴祥在已获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又主张工伤赔偿,实属重复主张。戴兴祥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肇事司机柳士强及机动车的保险公司赔偿,与泰丰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泰丰公司支付,实属于法无据。5.戴兴祥在职期间从无申请要求泰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无给泰丰公司在合理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仅是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以泰丰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申请离职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故戴兴祥请求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二、鉴于戴兴祥是交通事故受伤后自行离职,泰丰公司依法无须支付戴兴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11元。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泰丰公司无须支付戴兴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11元。三、鉴于戴兴祥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人身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已获法定足额赔偿,故其受伤完全不属因工受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赔后,又获工伤赔偿,构成重复赔偿,对泰丰公司而言是显失公平的,直接加重了泰丰公司的经济负担。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泰丰公司无须支付戴兴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90元、医疗费169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5400、鉴定费941元、停工留薪工资12210.77元。四、鉴于一审判决第二、四、五项的结果完全错误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泰丰公司无须支付戴兴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11元,无须支付戴兴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90元,无须向戴兴祥支付医疗费1695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5400、鉴定费941元、停工留薪工资12210.77元。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戴兴祥承担。戴兴祥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泰丰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戴兴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多少;二、泰丰公司是否应向戴兴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泰丰公司是否应向戴兴祥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焦点一。泰丰公司主张戴兴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87元。本院认为,戴兴祥于2016年1月6日受伤,原审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戴兴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数额,剔除未满勤月份的工资数额计算得出戴兴祥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7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现泰丰公司确认未为戴兴祥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戴兴祥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泰丰公司应向戴兴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三。首先,泰丰公司主张戴兴祥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故东莞市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15日认定戴兴祥为工伤实属认定不当。本院认为,虽然泰丰公司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案涉认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泰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所查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泰丰公司主张戴兴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在已获相应的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又主张工伤赔偿,属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泰丰公司未为戴兴祥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戴兴祥发生工伤事故的相关工伤待遇应由泰丰公司承担。戴兴祥的工伤虽因第三人侵权所致,但原审认定泰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已扣除由侵权第三人负担的部分,故泰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泰丰公司应向戴兴祥支付的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泰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169.5元,共计1179.5元,均由东莞市泰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