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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865号原告:汪某,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雄,被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安全保证金(押金)5万元和燃油补贴费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1月13日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约定大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办理离婚手续后,当天双方又签订了客车的过户协议,再次约定:客车过户于原告,收益风险归原告,该车的公司押金归原告。待过户手续完清后,原告以车辆的保证金相应价值付给被告5万元另加3000元利息。离婚后,原告办理客车过户,被告不予配合,而且违反过户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先给付5万元和利息及燃油补贴费,才配合办理相关的手续。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表示同意,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将现金6.3万元(含5万元押金、3000元利息、1万元燃油补贴)交付给被告的亲戚,然后由这个人交给被告存到银行,被告当日将6.3万元存入渝北区工商银行碧津支行。目前经原告核实,被告已将押金5万元取走,燃油补贴仍在其名下。为此,原告认为,车辆过户在原告名下之后,其车辆所有的附随权利义务即归属原告。离婚后,虽原告又按照被告的无理要求签订了过户协议及燃油补贴的协议,但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6.3万元的义务,被告就应当配合变更登记,被告不仅不予配合变更,反而将押金5万元取走,违反了双方离婚后的协议和诚信信用原则,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为此多付出的款项6.3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押金)5万元和燃油补贴费1万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押金、利息、燃油补贴归原告所有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双方约定,2015年9月22日之前的燃油补贴1万元归被告所有,没有约定押金利息归谁所有,过户协议中的押金根本就不存在,双方也知道从来没有向挂靠公司缴纳过任何押金和保证金。被告现在还没有对夫妻存续期间客车所有权之外的相关权利进行分割,夫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应以最后协调形成的协议以及双方的离婚协议为准。原告在2015年9月22日支付给被告的6.3万元的费用不是本案原告诉称的押金5万元,3000元利息和1万元的燃油费,而是客车的对价款,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客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另外支付被告20万元的对价款,经几次协调,原告只同意给10万元,6.3万元是给付的客车对价款,现在原告还欠被告3.7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3日在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约定:大客车一辆归男方所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过户协议》,约定:渝运集团五分公司,由于李某、汪某夫妻共同经营贵公司大客车一辆,李某为该车责任人。现李某、汪某到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李某自愿将该车到公司过户给汪某为该车责任人,由汪某经营大客车。在经营过程中收益归汪某所有,风险由汪某承担,均与李某无关,该车在公司的押金归汪某所有,待九月份签订合同过户给汪某后,全部手续完清,汪某付给李某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另加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利息。因双方未就车辆进行过户,2015年9月16日,原告汪某作为生产任务考核被考核人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生产任务考核合同书》。2015年12月3日,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的安全保证金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某。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押金即指安全保证金,平时习惯性称押金。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因离婚原因就客车燃油补贴协调一致同意,2015年9月22日之前渝BM××××客车燃油补贴归李某所有,2015年9月22日之后归汪某所有,如需双方同时到公司领取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由推脱方所导致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同日,原告汪某向被告李某支付现金6.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过户协议、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营运车辆生产任务考核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领条、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在离婚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中及过户协议中就车辆的分割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协议中约定的该押金不存在,而原告称协议中的押金即指安全保证金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吻合,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2月3日,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5万元安全保证金退还给了被告李某,而根据双方的约定,该5万元应属原告汪某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万元安全保证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2015年9月22日之前的燃油费归被告所有,原告陈述,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9月22日之前的燃油费1万元,是因为原告在2015年9月22日已将这1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一事实,且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被告已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1万元燃油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汪某车辆安全保证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