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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黄琴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胡旱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琴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胡旱情,周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12751号 原告:黄琴芳,女,194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刚,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和香,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系黄琴芳儿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旱情,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周伟,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黄琴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胡旱情、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琴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刚、蒋和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云,被告胡旱情、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071元(庭审中变更为43681.8元,具体赔偿项目详见一览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7时5分,胡旱情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在宜兴市太华镇××村××号门口倒车进入道路时,撞到黄琴芳,致其受伤。胡旱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伟为该车车主并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发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人民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原告已75岁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陈旧性,且事发前腰椎已经退变伴骨质疏松,故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以及10%的非医保用药,另脊柱损伤伤残十级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400元,对其他项目无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按照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返还胡旱情、周伟,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胡旱情、周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赔偿金额无异议,垫付的医疗费43322.45元、住院13天的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费660元要求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6年8月18日7时5分许,胡旱情驾驶车牌号为苏BG8C08小型轿车,在宜兴市太华镇桥涯村189号门口倒车进入道路时,撞到行人黄琴芳,并致其受伤。本次事故中胡旱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为周伟,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150万责任限额的商业险。经本院释明,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扣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和10%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可替代范围医疗费用项目。黄琴芳L1椎体骨折线边缘清晰锐利,椎体间虽有老化现象,但不妨碍对其是否新鲜伤情(骨折)的判断,结合其腰部外伤势,可认为本次事故导致椎体骨折,故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脊柱损伤伤残十级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黄琴芳为证明误工情况,提供宜兴市和中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对工资标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达到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误工费180元/天的主张不予采集,应按本院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黄琴芳损失共计96723.8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5323.8元,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1400元,扣除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支付理赔款86723.8元。胡旱情、周伟垫付的医疗费43322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以上合计45512元在人民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428 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票据总金额53750元,已由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胡旱情、周伟垫付43322元) 53750 住院伙食补助费 630 出院记录、收款收据(已由胡旱情、周伟垫付) 630 护理费 5400 60元/天×90天 鉴定意见(胡旱情、周伟已垫付1560元) 5400 营养费 1620 18元/天×90天 出院记录 1620 误工费 10800 1770元/月×180天 证明、鉴定意见 10620 残疾赔偿金 22303.8 40152×5×(10%+2%) 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 22303.8 精神抚慰金 2000 被告认可 2000 交通费 500 本院酌情确定 400 合计 43681.8 96723.8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琴芳交通事故理赔款86723.8元,其中支付黄琴芳41211.8元,返还胡旱情、周伟45512元。 二、驳回黄琴芳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2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2702元,黄琴芳负担18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黄琴芳垫付,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此款支付给黄琴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跃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燕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