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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亚明与丁会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亚明,丁会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429号原告:吕亚明,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会娟,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建(丁会娟之夫),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主要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吕亚明与被告丁会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亚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被告丁会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建、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元、车损110392元、拖车费2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元、评估费5500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要求被告丁会娟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7时50分,丁会娟驾驶津D×××××号雪弗兰车沿民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达路与民丰道交口,与沿古达路由北向南行驶吕亚明驾驶的豫P×××××号现代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丁会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吕亚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检查,共支出医疗费771元,已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属原告所有的豫P×××××号事故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依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天津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用为110392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5500元,有天津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另支出拖车费2500元,有天津市武清区顺博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因原告所属车辆损坏,故租赁车辆以供日常使用,原告按照租赁期限2个月、每月5000元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0元,提供租车合同、廊坊市安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费发票。被告丁会娟所驾津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丁会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津D×××××号事故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但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不予承担。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没有营运资质,不同意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且对其数额有异议。对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无异议,但拖车费过高。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车损评估报告的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意见相同。对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提交的本被告所属车辆的保单、投保单、发票存根联、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提示单、本被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提示方法存在异议,正常来说应口头告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有义务明确告知,而不是用巨大的篇幅告知,且本被告没有足够的时间去了解,因此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数额亦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对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原件。对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同意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车损。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在本公司投保情况,但对原告及被告丁会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原件。如驾驶证、行驶证与复印件不符,或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有不属于本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的情况,本被告将不承担责任。本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等间接损失,本被告不负责赔偿。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拖车费票据无异议,但数额较高,请法院酌定。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第一,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评估目录载有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一项,但报告中没有该项,本被告有理由怀疑鉴定人没有相关资质。即便有相关资质,该报告也是有瑕疵的,另外评估报告中所附评估鉴定师资质中,其中孙贤和祝洪俊明显不具备相关资格,二人所持有的是全国汽车维修专项技能认证考试合格证书,并不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职业资格证书,只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职业资格证书才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该份评估报告明显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选取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选取评估机构时未通知本被告,没有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评估报告中第5项评估依据第4条第4小项价格信息渠道是一个非常模糊不清的表述,并未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进行说明,因此评估报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评估报告内容具有多处瑕疵,载明有评估委托书,但实际并未附有,本被告有理由怀疑是在未接受委托的情况下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存在不合法性,并且评估报告中带有的机动车评估照片,并没有该车的整车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车辆真实车损状况,根据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明细表,序号1内容为车壳总成,评估报告中未提供车梁全身照片,却在损失明细表中标有车壳总成损失,前后不能相互印证,不能相互证实,并且根据本被告查勘照片显示,该车车壳总成并未达到更换的条件。损失明细表中修理调修项目第2项事故面修复(钣金喷漆),既然以上配件全部更换,就不应该有钣金维修项目,该金额并未真实发生,应剔除。该份明细表第44项扣减残值650元,该残值价格明显过低且没有价格依据证实,本被告主张将该残值归本被告。综上所述,该份评估报告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真实性具有多处重大瑕疵,不具有完整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租赁合同、租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费为间接损失,属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且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原告租赁的是帕萨特轿车,可以租用其他价格较低的车辆,并且原告在自驾车的情况下也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被告与投保人丁会娟签定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就上述免责条款,本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投保提示单投保人签章处有被告丁会娟的签名,证明本被告已向被告丁会娟释明免责条款,本被告已提交保单、投保提示单及机动车商业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应由本被告赔偿。原告请求的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天津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在诉讼程序中,原告申请后,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选取鉴定机构相关事宜后,并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附有该机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因此可以认定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该评估报告中虽未装订评估委托书,但该机构已向本院提交了评估委托书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主张其未收到选取鉴定机构的通知,与事实不符,因此可以认定本次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评估报告的内容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结论,故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与廊坊市安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丁会娟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拖车费、租赁费、鉴定评估费,均提交了合法票据,对上述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提交的提交保单、投保提示单及机动车商业条款,被告丁会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丁会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事故驾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故被告丁会娟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其所驾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且被告丁会娟的驾驶证及所驾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丁会娟赔偿。但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丁会娟履行了说明义务,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丁会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项目,故原告请求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由被告丁会娟赔偿。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确认:关于医疗费,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凭有效票据确认为771元。关于车损,本院按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损失110392元确定。关于拖车费,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并提交了合法票据予以证明,应由保险人赔偿,本院凭票据依法确认为2500元。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所属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维修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日常出行必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阻碍,此期间原告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本院虽认定了原告提交的租车协议及租车费票据的真实性,但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实际支出的租车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原告车辆价值、车辆损坏程度、必要合理的维修期间及汽车租赁市场价位,遵循诚实信用及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对于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赔偿,本院凭票据依法确认为5500元。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车损110392元、拖车费2500元,合计1128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108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由被告丁会娟赔偿;四、原告的损失评估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7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16392元,由被告丁会娟赔偿原告3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丁会娟负担1372元,由原告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微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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