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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骏与赵振宝、张素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骏,赵振宝,张素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575号原告:马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兵,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振宝。被告:张素风。原告马骏与被告赵振宝、张素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宝、张素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29.9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振宝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赵振宝从原告处欠走玩具款3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6年2月7日被告赵振宝还款2.5万元,后被告赵振宝一直拒绝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振宝、张素风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现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赵振宝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赵振宝向原告购买玩具,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2.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每天支付总欠款额0.3%的违约金。2016年2月7日,被告赵振宝偿还2.5万元给原告,尚欠29.9万元。被告赵振宝与被告张素风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振宝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赵振宝出具的是借条,但实际是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赵振宝只偿还了2.5万元,尚欠29.9万元货款,被告赵振宝应当及时偿还剩余的欠款。且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29.9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宝、张素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骏货款2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赵振宝、张素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志人民陪审员  张长琴人民陪审员  陶荣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