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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与鲁文生、罗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鲁文生,罗秀珍,罗郁昌,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6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76558186F。负责人:肖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娅楠,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有安,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鲁文生,男,1960年3月1日生,彝族,住南华县。被告:罗秀珍,女,1963年12月2日生,彝族,住址同上。被告:罗郁昌,男,1982年2月14日生,彝族,住南华县。被告:罗翠英,女,1981年4月17日生,彝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东良,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南华县。被告:杨秀琼,女,1969年12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鲁文生、罗秀珍、罗郁昌、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娅楠、曹有安,被告鲁文生、罗郁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秀珍、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文生、罗秀珍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47523.48元,支付至2017年6月27日止的利息2984.58元,2017年6月28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7.774%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鲁文生、罗秀珍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罗郁昌、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对被告鲁文生、罗秀珍应偿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被告鲁文生与罗秀珍、罗郁昌与罗翠英、王东良与杨秀琼共3户(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323242015082968),协议约定: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甲方可依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2015年7月5日,被告鲁文生、罗秀珍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经审查、批准后,于2015年8月29日与被告鲁文生、罗秀珍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3002640115090631797),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16年8月;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率、罚息、复利及其他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鲁文生、罗秀珍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鲁文生对原告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仅辩称希望对还款期限给予宽限。被告罗郁昌对应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被告罗秀珍、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鲁文生与罗秀珍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罗郁昌与罗翠英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王东良与杨秀琼的身份证及证明;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4、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5、个人贷款会计结算清单;6、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费发票。被告鲁文生、罗郁昌针对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秀珍、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未到庭质证和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六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借款时的婚姻情况;证据2证实了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原告与鲁文生、罗秀珍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期间、用途、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鲁文生账户,双方就贷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进行变更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截止至2017年6月27日止,被告鲁文生、罗秀珍尚欠贷款本息的情况;证据6证实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文生与罗秀珍系夫妻关系,罗郁昌与罗翠英系夫妻关系,王东良与杨秀琼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5日,被告鲁文生、罗秀珍向原告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扶贫贷款5万元,用以发展种植、养殖产业。2015年8月29日,被告鲁文生、罗秀珍、罗郁昌、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乙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邮储银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323242015082968),约定: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等)和借款人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鲁文生(乙方)、罗秀珍(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3002640115090631797),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化肥;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5年9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出具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放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5.98%,逾期执行年利率7.77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发放至被告鲁文生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鲁文生、罗秀珍未按时还清借款,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鲁文生、罗秀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523.48元、利息2984.58元,被告罗郁昌、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鲁文生、罗秀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鲁文生、罗秀珍、罗郁昌、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已依约向被告鲁文生、罗秀珍发放贷款,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对贷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进行变更,被告鲁文生、罗秀珍已实际收到贷款,对个人贷款放款单不持异议,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贷款期限届满而被告鲁文生、罗秀珍未依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鲁文生、罗秀珍归还贷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鲁文生、罗秀珍承担。被告罗郁昌、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鲁文生、罗秀珍逾期未归还的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文生、罗秀珍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借款本金47523.48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27日的利息2984.58元,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774%继续计算;二、由被告鲁文生、罗秀珍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市支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三、由被告罗郁昌、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对被告鲁文生、罗秀珍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郁昌、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可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鲁文生、罗秀珍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鲁文生、罗秀珍、罗郁昌、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鲁文生、罗秀珍、罗郁昌、罗翠英、王东良、杨秀琼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红萍人民陪审员  林明强人民陪审员  杨翠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