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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肖先芝与杨光升、詹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先芝,杨光升,詹申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098号原告肖先芝,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发、王珍珍(代理权限:代为收集取证,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一般权限),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升,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被告詹申安,男,1962年11月22号出生,农民,住随县柳林镇院子河村*组。农民,住随县柳林镇院子河村*组。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柳林镇院子河村*组。原告肖先芝与被告杨光升、詹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先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发、王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升、詹申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先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6时50分,被告杨光升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212省道由柳林镇向均川镇方向行驶至109KM处,与对向被告詹申安驾驶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乘载肖先芝)相撞,造成原告肖先芝受伤。随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光升、詹申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先芝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一人护理90日。因被告拒赔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光升、詹申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6时50分,被告杨光升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212省道由柳林镇向均川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212省道109KM处,与对向被告詹申安驾驶的鄂S×××××号三轮摩托车(乘载肖先芝)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肖先芝、被告詹申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随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1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光升、詹申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先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先芝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共花医疗费20182.28元。期间,被告詹申安向原告肖先芝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6年10月14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肖先芝作出伤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先芝的损伤属拾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3,前期医疗费用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5000元。同日,该所收取鉴定费1650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原告诉请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01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误工费6275.34元(1272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5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肖先芝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包括:1,医疗费2018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5,误工费15515.51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因原告诉请该项损失仅为6275.34元,本院按其诉请只认定为6275.34元;6,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650元,以上损失合计79214.96元。另查明,被告杨光升、詹申安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杨光升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詹申安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均违反交通规则,避让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杨光升、詹申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但原告肖先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詹申安驾驶的是非营运车辆,且在未佩戴头盔的情况下,依然选择乘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肖先芝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各方的过错大小,酌定被告杨光升、詹申安分别赔偿原告损失的40%,原告肖先芝自负20%。因原告肖先芝的经济损失合计为款79214.96元,故被告杨光升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1685.98元(79214.96元×40%);被告詹申安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1685.98元(79214.96元×40%);其余损失由原告肖先芝自行承担。被告詹申安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8000元,本案在执行中一并扣减。原告肖先芝请求二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肖先芝赔偿款31685.98元;二、被告詹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肖先芝赔偿款31685.98元(被告詹申安垫付的赔偿款8000元执行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肖先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肖先芝负担40元,被告杨光升、詹申安各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良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