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江西给力鸟食品有限公司与永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永丰县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给力鸟食品有限公司,永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永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824行初6号原告:江西给力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金田鑫城2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680920723F。法定代表人:杨小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恩江镇迎宾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5MB02245655。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局局长。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永丰县恩江镇佐龙大道6号,组织机构代码58656636-9。法定代表人:娄致文,该县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给力鸟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被告永丰县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以已与两被告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给力鸟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江西给力鸟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给力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聂国昭审判员 肖东宇审判员 皮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习青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