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明某、李某某寻性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刑初3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住自贡市沿滩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义彬,四川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小名瑶瑶,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住自贡市大安区。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正强,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燚,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2017]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位煜、被告人明某及其辩护人杨义彬、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正强、郑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明某、李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明某有自首情节、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杨某某(另处)带蔡某(另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沿滩新城恒大绿洲小区找王某归还路虎车,其间杨某某被王某殴打,之后杨某某电话告知何某某自己被打,何某某让宋某某(另处)和被告人明某去查看杨某某伤情,杨某某同时告知邹某某(另处)自己被打邀其前来。另倪某某(另处)、徐某(另处)偶然经过恒大绿洲小区门口,在上述人员到达小区门口后,被告人明某、李某某借故生非,在当日19时许对被害人王某及随车人员胡某实施了随意殴打并持刀致王某、胡某受伤。后经自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王某、胡某得到了赔偿,对被告人明某、李某某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明某于2017年2月14日主动到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抓获说明、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谅解书、证人范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明某、李某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李某某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明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亦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明某、李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胡某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王某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 平陪审员 刘森荣陪审员 江声友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雨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