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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沈某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祝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祝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449号原告:沈某,女,200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法定代理人:沈坚(系沈某父亲),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该公司员工。被告:祝春华,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沈某与被告祝春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沈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祝春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609452.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7时10分许,祝春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普通货车,沿金湖县衡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城衡阳路与工二路交叉路右转向西时,与沿衡阳路由北向南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沈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春华负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祝春华所驾驶的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金额有的偏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祝春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沈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其户籍为城镇居民。2.沈某受伤后先后在金湖县人民医院和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231515.65元。3.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2017]法临鉴字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某骨盆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乙状结肠系膜破裂行修补术治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沈某的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4.涉案事故致沈某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750元。5.祝春华所驾驶的苏A×××××货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事故发生时,祝春华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沈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本次损失为:1.医疗费231515.65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认为,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沈某所使用的药品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价格及可替代医保用药的种类和价格及两者的差价,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5天×50元/天),沈某住院55天,其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确认。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沈某营养期限为120天,其按3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沈某护理期限为90天,其按100元/天主张,符合本地通常标准,本院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337276.80元(40152元/年×20年×4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事故造成沈某分别构成七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其该费用赔偿系数应按42%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根据沈某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7.车损750元。8.交通费1500元,根据沈某伤情、到外地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9.鉴定费1560元。合计608952.45元。本院认为,被告祝春华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及其自行车损坏,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相应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75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86642.45元(608952.45-120750-1560),合计607392.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607392.45元。二、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455元,由被告祝春华负担2277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忠山审 判 员  杜新珍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艺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金湖县人民法院账户:10×××78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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