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1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曹杰与赵忠信、刘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杰,赵忠信,刘德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804号原告:曹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伟,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赵忠信。被告:刘德全。原告曹杰与被告赵忠信、刘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信、刘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杰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赵忠信经被告刘德全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被告已经给付利息至2017年4月13日,并偿还了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120000元及2017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能给付。现原告曹杰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赵忠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2400元,合计12240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至全部债务偿清日止)(二)请求判决被告刘德全对赵忠信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忠信、刘德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告赵忠信经被告刘德全担保在原告曹杰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赵忠信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72000元的借款据一枚,其中包含本金2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期间的利息72000元。被告赵忠信将2017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并偿还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120000元及2017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曹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借款据一枚,证明被告赵忠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及被告刘德全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递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7月6日10点左右,原告曹杰与被告赵忠信打通话,赵忠信承认原告在2015年12月14日借给被告赵忠信200000元现金并约定月利率3%,剩余本金1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曹杰递交的借款据及录音光盘,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忠信、刘德全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忠信在原告曹杰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忠信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德全为被告赵忠信的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德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忠信追偿。故原告曹杰要求被告赵忠信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给付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2400元,并给付自2017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赵忠信、刘德全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杰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2400元,合计122400元;二、被告赵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杰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德全对被告赵忠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4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赵忠信、刘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兴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