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范鸣富与杨富民、吴晓燕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鸣富,杨富民,吴晓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087号原告:范鸣富,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杨富民,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晓燕,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范鸣富与被告杨富民、吴晓燕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民、吴晓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富民、吴晓燕偿还范鸣富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范鸣富通过股权转让取得了长汀县汀州镇变电站一路28号房屋的部分产权,该房屋原系杨富民与彭烨合伙购买,因彭烨欠范鸣富钱款,于是将其该房产名下的份额折价16万元转让给范鸣富,用以冲抵彭烨向范鸣富的部分借款,杨富民作为共同购买人也在书面表示同意。后杨富民瞒着范鸣富将房产转让给他人,并将款全部据为己有。范鸣富得悉后找到杨富民要求分割自己名下的钱款,但杨富民只陆续给了3万元,余款13万元于2015年11月23日向范鸣富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发生于杨富民、吴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富民、吴晓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杨富民与吴晓燕在长汀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1日,彭烨将其与杨富民合伙投资购买的坐落于长汀县汀州镇变电站一路28号房屋的共有份额计16万元转让给范鸣富,杨富民作为前述房产共同投资购买人在彭烨与范鸣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签名表示同意。前述房产被杨富民转让给他人得款后,未将范鸣富名下应得的份额支付给范鸣富。经催要,杨富民陆续向范鸣富支付了3万元,并就剩余款项于2015年11月23日向范鸣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范鸣富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出具借条后,杨富民未付款分文。上述事实,有范鸣富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原件、《借条》原件、长汀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范鸣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范鸣富与彭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协议实质是彭烨退伙、范鸣富入伙的协议,是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杨富民同意,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范鸣富与杨富民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杨富民将合伙财产转让给他人得款后仅向范鸣富支付了3万元,并就剩余应付款项向范鸣富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名为借贷实为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合意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杨富民经范鸣富主张债权后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范鸣富要求杨富民偿还欠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发生于杨富民、吴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范鸣富要求吴晓燕对欠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富民、吴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富民、吴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范鸣富支付欠款13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5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减半收取为1671元,由杨富民、吴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桂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语焱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