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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谢江与杨丛林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江,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杨丛林,杨海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江,男,195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龙村)。法定代表人:李景峰,系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文,系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丛林,男,1952年4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波,男,1975年1月18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江因与被上诉人杨丛林、杨海波、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江、被上诉人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文、杨丛林、杨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公平。杨丛林、杨海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贵院维持;上诉人上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杨丛林在2002年11月份与双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杨丛林承包该地时,地上没有果树,有的只是绿豆茬,被上诉人杨丛林承包后在该地种植杨树10000余棵,至今经营15年之久,并且已经划入林木班块,因为林木种植采伐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且对采伐有严格的限制,因此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森林法和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等规定判决不能进行排除妨碍是正确的,是公平的,至于上诉人的更新林地种植果树合同无法履行,应与村民委员会进行协商或者诉讼予以解决,与被上诉人杨丛林、杨海波无关。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谢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移除栽种于洮北区到保镇双龙村八间屯西岗子4.2933垧林地上的树木。理由:双龙村、杨丛林、杨海波立即移除栽种于洮北区到保镇双龙村八间屯西岗子4.2933垧林地上的树木。事实和理由:谢江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将双龙村、杨丛林诉至法院,经(2013)白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令,谢江与双龙村之间的《更新林地种植果树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并判令双龙村、杨丛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地3.5垧。该林地与谢江的耕地相临,杨丛林不止非法耕种了我3.5垧林地,还占用了与其相临的耕地0.7933垧。现杨丛林占用的地已由杨海波种了树并办理了林权证,但经(2011)镇行初第2号行政判决书已依法撤销了(2005)第20050000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上面积为4.2933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江系双龙村村民,杨丛林与杨海波系父子。1999年4月1日,谢江与双龙村签订《更新林地种植果树合同》,谢江承包双龙村所有位于该村八间房屯南3.5垧果树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4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共计30年。在合同后附的位置图可见边邻四至,东:国有道路,南:孙生家杨树地,西:谢江承包耕地,北:西队承包田。在承包的地块注明:此包地块多不退,少不补。谢江承包至2002年后又将该地转包给郑国彪。2002年11月,双龙村又与杨丛林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八间房西五垧林地(含尖山一垧),东南屯旱河北一垧承包给杨丛林,包含诉争的3.5垧林地。2002年杨丛林种植了1万余棵杨树,一直维护管理至今,现杨树长势正常。2005年11月14日,镇赉县人民政府颁发镇政林证(2005)第20050000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双龙村八间西社,面积4.2933公顷,主要树种为杨树,4林班57小班,林木所有权人为杨海波。谢江以镇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林权证。2011年6月28日,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核发的林权证没有证据,而将该林权证撤销。谢江诉双龙村、杨丛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谢江与双龙村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的《更新林地种植果树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双龙村和杨丛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林地3.5公顷。双龙村上诉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谢江申请执行。因土地上种植树木具有一定的价值并附着在土地上不可分离。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白洮执字第473号民事裁定: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重审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证明“座落于双龙村八间西社的林地,4林班57小班,树种:杨树,林种: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另查明,谢江因双龙村将其承包的责任田0.455垧收回一事,起诉来院,2006年6月30日依法作出(2006)白洮东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承包的0.455垧土地。一审法院认为,谢江主张的除在其与双龙村的合同中约定的面积3.5垧外,杨丛林又占用其耕地种植杨树,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1646-2005第6.4.1.3a规定:“防护林主要树种的更新采伐年龄参照表2”;表2中北方人工杨树更新采伐年龄为31年。我国林木采伐必须经相关部门许可,且被采伐的林木须达到法定树龄。本案中,杨丛林栽植的林木属防护林。谢江要求移除的林木既没有采伐许可,亦未达到法定树龄。虽然杨丛林所栽植的杨树系占用谢江承包的林地,但其要求立即移除栽植树木与相关法律相悖,应按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更新采伐年限和履行相关采伐许可后处理。判决:驳回谢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杨丛林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谢江虽提交光盘及庭审笔录,证明杨树可以移除,经质证,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争议树木是否构成妨碍应否移除。本院认为,谢江主张的4.2933垧林地,包括其与双龙村的合同中约定的面积3.5垧,还有0.7933为耕地,对此说法谢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谢江的此项主张无法做出认定。虽然杨丛林所栽植的杨树系占用谢江承包的林地,但其要求立即移除栽植树木于相关法律相悖,不予支持。我国林木的采伐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且被采伐的林木须达法定树龄。因此谢江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更新采伐年限和履行相关采伐许可后处理。综上所述,谢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江自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