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鹏与刘丙月、孙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刘丙月,孙红军,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206号原告:王鹏,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丙月,男,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告:孙红军,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刘杰,男,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原告王鹏与被告刘丙月、孙红军、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王文莉,被告刘丙月、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丙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孙红军、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丙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800元及利息(以16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4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孙红军、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被告刘丙月由被告孙红军、刘杰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间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丙月未按时偿还,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3个月,月息2分,仍由被告孙红军、刘杰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丙月及被告孙红军偿还部分本息,但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8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刘丙月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刘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孙红军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丙月、刘杰、孙红军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丙月、刘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红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王鹏提交的收到条及借款合同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刘丙月、刘杰亦无异议,对原告王鹏提交的收到条及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刘丙月向原告王鹏借款60000元,后因被告刘丙月未按时还款,原告王鹏与被告刘丙月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杰、孙红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丙月、孙红军陆续偿还原告王鹏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孙红军、刘丙月共计偿还本息67000元(其中孙红军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息50000元),尚欠本金168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刘丙月、刘杰对上述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王鹏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剩余借款本息,三被告拖延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致原告王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刘杰认可原告王鹏于2015年向其主张过权利,庭审中其表示同意向原告王鹏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丙月向原告王鹏借款6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息6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鹏催要剩余借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孙红军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两年,被告孙红军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刘丙月偿还过借款本息50000元,被告刘杰认可原告王鹏于2015年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其也表示同意向原告王鹏偿还借款,故被告孙红军、刘杰的保证期间自原告王鹏向其主张权利时消灭,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王鹏于2017年6月13日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被告孙红军、刘杰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丙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鹏借款本金168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红军、刘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红军、刘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丙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75元,由被告刘丙月、孙红军、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