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刑初304号被告人颜杰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杰,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金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金辉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林天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17年4月,被告人颜杰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三次容留吸毒人员蒋某、刘某、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杰将其牌照为湘HOU8**雪佛兰小型汽车开至桃江县桃花江镇牛潭河开发区在车内容留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颜杰将其牌照为湘HOU8**雪佛兰小型汽车开至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凤小区南环线在车内容留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颜杰在桃江县桃花江镇小天鹅宾馆开房先后容留刘某、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颜杰于2017年4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颜杰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蒋某、刘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杰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颜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杰的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金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