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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娄香兰、高乔荣等与靳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香兰,高乔荣,靳春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430号原告:娄香兰,女,生于1952年7月12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聚,男,生于1944年12月18日,汉族,住南召县。与娄香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高乔荣,女,生于1946年10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朝,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汉族,住南召县。与高乔荣系母子关系。被告:靳春有,男,生于1957年11月12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夏,男,生于1954年7月12日,汉族,住南召县。与被告靳春有系叔侄关系。原告娄香兰、高乔荣与被告靳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聚、高乔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朝、被告靳春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香兰、高乔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娄香兰、张明聚夫妇土地0.85亩,并赔偿损失2210元;退还原告高乔荣土地1.6亩,赔偿损失84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娄香兰、高乔荣系同村民小组成员,农村土地分产到户初期,李某分得本组位于张疙瘩路北土地3.1亩,后李某租赁给被告靳春有1亩做苗圃地,年租金100元/亩。2007年村组重新调整土地,将李某使用的土地分配给原告娄香兰0.85,亩,其中0.3亩被告已占用,分配给原告高乔荣1.6亩,其中0.5亩被告已占用,其后李某每年收被告租金100元按照占地比例分给娄香兰和高乔荣。由于前几年苗圃生意好,2007年分配给高乔荣土地中剩余的1.1亩,被告强行全部占用,种植树木,但从未支付租金。2013年春,被告又私自强行占用原告娄���兰剩余的土地0.55亩种植树木,自此二原告不断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并要求各级政府解决,均未果。2013年下半年(原告娄香兰是8月份,高乔荣是6月份),南召花木城(投资商)通过白行村委协调租赁二原告所在小组土地,用于种植苗圃,年租金为650元/亩,其中原告娄香兰0.85亩(被告已占用),原告高乔荣1.6亩(被告已占用),白行村委分别和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自此,二原告认为,村委和二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已知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以让村委、投资商和被告共同协商解决,原告收取租赁费即可。2016年上半年投资方通知二原告,因被告靳春有不交付土地,不再支付租赁费。后二原告通过白行村委、镇政府协调解决,并出具解决意见,但被告拒不执行,强行占用原告土地拒不归还。被告靳春有辩称:一、原告所述自相矛盾,被告系承租李某的土地,约定年租金100元/亩,口头约定租期至被告将该土地所栽种苗木移走之日止,后村组调整土地,原告分的该地块,被告继续支付租金给李某至2012年,由李某将租金按照比例分配给原告,且原告也认可李某将收取的租金按照比例分配给二原告,与原告所述从未支付租金相互矛盾;二、该地块北头有2亩沙包地,被告于2011年种植杨树,被告承诺十棵树中有原告高乔荣三棵;三、2013年原告私自将土地租给花木城,且花木城对土地和树木进行了测量,后花木城将土地退还给被告;四、村委在知道原、被告之间有土地纠纷的情况下仍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违法违规操作;五、原告所在村民小组2007年调整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李某租赁协议仍有效;综上,请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并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承担赔偿答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经原告申请,证人潘某、马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证言与云阳镇政府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以证实因为2005年修建公路,李岗组于2007年对组内土地进行了调整,将争议土地调整给了二原告,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言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与李某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该争议土地在2017年已不属于李某,其无权处置,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7日王有全证言,不符合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对证言无法核实,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20日白行村张疙瘩组证明,因争议是因李岗组内部调整土地所引发,张疙瘩组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支付租金的情况,且该证明与云阳镇政府确认的欠付租金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王东敏、张国朝、潘保运、张明亮、张国平、张明来、王金英证明,仅能证明被告与李某之间租赁土地一事,不能证明村组调整土地之后的情况,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8日马德丽证言,与本案无关,原告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15日申请书一份,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李某证言,系土地调整之前的情况,落款处的证人签字与证人字迹不相符,且与云阳镇政府确认的事实也不相符,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对其证言均予以认可,可以证实李岗组调整土地之后,被告曾支付租金100元���证人,证人按照土地占用比例与二原告进行了分配,故本院对该证言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2017年3月2日对张明聚、高乔荣询问笔录,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2017年3月3日对靳春有询问笔录,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召县云阳镇白行村李岗组娄香兰与该村高乔荣在张疙瘩组老公路西与河坝之间分别有本组分的土地一处,两家地块相邻,该地为东西长,原告娄香兰的地有0.85亩,原告高乔荣的地有1.6亩,其中娄香兰地中的0.3亩和高乔荣地中的0.5亩,原为李岗组李某土地,李某口头同意让张疙瘩组靳春有租用栽树,租金为100元/年。2007年该地调整给原告娄香兰和高乔荣后,被告靳春有的租金一直付到2012年。该地块西边原告高乔荣有1.1亩,被告于2007年占用,大部分栽种了杨树,但未付租金;娄香兰0.55亩地本人种到2012年,靳春有于2013年开始占用栽种杨树,且未付该地块租金。2012年,云阳花木城进行开发,需租用二原告土地,二原告也同意租用,并领取了租地款每年650元/亩,至2016年上半年,因地上附属物为靳春有所有,双方为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腾地,后花木城于2016年下半年不再租用。根据以上情况,靳春有共占娄香兰0.85亩,高乔荣1.6亩地,二原告于2013年起要求靳春有将树起走,腾出土地,被告靳春有因各种原因未予腾地,在二原告一再要求下,白行村委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了处理意见:“1、甲方2016年前的按每亩300元付给乙方;2、甲方2016年起不完到2017年的按每亩400元;3、到2018年涨至500元;4、如果建污水厂时国家需要征地,地如果腾不开,甲方��按照国家占地标准包赔乙方。”意见下发后,被告靳春有表示同意,并将租金送到村委会民调主任王有全处,因二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意见并未执行。云阳镇政府经过调查,于2017年1月4日在云阳镇信访调解处召开了由云阳镇信访办、农业发展中心、司法所、白行庄村委、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协调会,参会人员认为村里的意见系不完全的处理意见,靳春有没有提供租地协议,二原告也不承认将地租给靳春有,但原告高乔荣承认靳春有曾找她说过租地事宜,但靳春有未向娄香兰说过租用一事。云阳镇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处理意见,认可靳春有占用娄香兰、高乔荣土地属实,并作出了处理意见,1、二原告娄香兰、高乔荣要求“年底将树起走”的问题,因移树工程量大,靳春有于2017年植树节前将栽在二原告地里的树自行移走,腾出土地;2、二原告要求租金问题,涉及一亩地中娄香兰0.3亩,高乔荣0.5亩,因双方都无依据,按照村里300元/亩的意见执行,时间从2016年算起,至2017年植树节移走为止,涉及一亩地之外的娄香兰0.55亩自2013年起,高乔荣的1.1亩自2007年起,每年按照100元/亩的标准由被告靳春有补偿;3、由于2013-2016年6月30日,娄香兰、高乔荣已使用了花木城支付的租金,因此,靳春有给二原告在此期间的租金归花木城所有;4、二原告的其他要求不再支持。意见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执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农民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娄香兰、高乔荣于2007合法取得在张疙瘩组老公路西与河坝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靳春有未经二原告许可,将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占为己有,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侵犯了二原告���合法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春有辩称村组2007年调整土地违法,争议土地系李某承包;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本院核实,村组调整土地的行为,系因修建公路占用部分村民土地,后村组按照法定程序对李岗组的农户土地进行了调整,二原告取得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云阳镇政府已经确认被告靳春有占用原告高乔荣的0.5亩土地,租金支付至2012年,自2007年开始占用高乔荣另外1.1亩土地,从未支付租金;被告靳春有占用���告娄香兰的0.3亩土地,租金支付至2012年,自2012年开始占用娄香兰另外0.55亩土地,至今未付租金,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已支付土地租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占用原告高乔荣土地是经过许可,但原告私自又将争议土地租赁给花木城,并要求原告承担损失,但原告高乔荣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占用原告娄香兰土地共计0.85亩,占用原告高乔荣土地共计1.6亩,二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年650元/亩的标准支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依据云阳镇政府处理意见,统一按照每年300元/亩执行;由于2013-2016年6月30日,娄香兰、高乔荣已使用了花木城支付的租金,被告靳春有不再向原告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2016年6月30日期间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春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栽在二原告地里的树自行移走,腾出土地;二、被告靳春有自2007年至2012年、按照每年300元/亩的标准,支付原告高乔荣的1.1亩土地租金1980元;自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30日,按照每年300元/亩标准,支付原告娄香兰0.85亩土地租金128元,支付原告高乔荣1.6亩土地租金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春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武审 判 员  丁恒众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