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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运喜与浙江省鸿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喜,浙江省鸿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喜,男,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鸿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路联合路口。上诉人王运喜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鸿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运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运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鹏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鸿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本案标的55400元,不属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鸿翔公司及其项目部均认可所欠款项,现项目部撤销,鸿翔公司应承担清偿义务。被上诉人鸿翔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王运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翔公司向王运喜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55400元及利息;2.鸿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运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3月10日其与吴永江签订的《文昌丽都楼层地坪浇捣承包协议书》一份及2013年6月10日结账单一份。协议书载明:吴永江将文昌丽都1#-5#楼的地坪浇捣工程以清包的形式发包给乙方(王运喜);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按实际楼层面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10元,并另加3000元作为每幢楼层搬运水泥和零星材料的补贴。本分项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总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款的90%;余款10%,春节放假前付清。吴永江及王运喜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结账单载明:王运喜姜堰文昌丽都1-5#浇地坪、地下室浇地坪结账单,合计工程款195400元,应扣除已支付工资款50000元,实际还应付工程款145400元。吴永江在结账单上签字。鸿翔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运喜要求鸿翔公司给付工程款55400元,因王运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鸿翔公司应给付该款项,故对王运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运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计593元,由王运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运喜请求判令鸿翔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5400元,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协议书、结账单上均没有鸿翔公司的印章,不足以证明其与鸿翔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鸿翔公司欠其工程款,故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运喜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运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王运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强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田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