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2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丁文海和安雪瑞;金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海,安雪瑞,金杰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3民初1137号原告丁文海,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被告安雪瑞,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城关镇陇顺小区。被告金杰仁,男,汉族,1981年11月3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城关镇陇顺小区。原告丁文海与被告安雪瑞、金杰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丁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22000元(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22个月)合计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安雪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丁文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于2015年6月14日归还,并书写借条一份,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时至今日,被告无任何还款迹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原告提供的榆中县城关镇陇顺小区19单元11号楼506室安雪瑞、金杰仁的住址查找后,未能找到安雪瑞、金杰仁。原告在本案起诉后,无法提供安雪瑞、金杰仁准确的送达住址,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安雪瑞、金杰仁的住址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故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文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名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