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明、张正生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张正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明,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胖姐饭店厨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东塘村中家冲组**号,逮捕前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11队散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正生,男,1965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棉纺厂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桥南居委会棉纺厂*栋***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正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7月11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变诉[2017]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张正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何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21.35克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何明以1100元的价格将1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1克左右)贩卖给被告人张正生。2、2017年3月7日晚上,应被告人张正生购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要求,被告人何明携带价值1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去交易,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明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9.2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圆形片剂0.96克。搜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搜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圆形片剂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二、被告人张正生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3.87克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张正生在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盛世鑫城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1粒半的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左右)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2、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张正生在其所居住的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8栋207号房内以200元价格卖给易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左右)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0.6克左右),易某当时赊欠毒资。3、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张正生在株洲市天元区圆方路盛世鑫城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向某某1粒半的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左右)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4、2017年3月7日22时许,易某提出向被告人张正生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要求,被告人张正生要易某到自己家里去交易。易某应邀到被告人张正生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8栋207号的住所敲门进去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正生身上及其房间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圆形片剂5袋(重1.8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2袋(重8.9克)。搜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搜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圆形片剂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三、被告人张正生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正生容留易某和“辉哥”(未查明身份)在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8栋207号房的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张正生容留易某和“簸箕”(未查明身份)在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8栋207号房的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3月7日,被告人张正生容留陈某某在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棉纺厂8栋207号房的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张正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同时其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正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何明。被告人何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张正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易某、陈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人身检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株公天(禁)扣字[2017]0043号、004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毒品收缴称重照片,毒品称重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公天(禁)公检[2017]0073号、0074号、0075号、0076号、007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尿样检测结果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7]100号、101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正生指认现场、吸毒工具、称重的照片,易某、向某某、张正生、陈某某、何明手机聊天、转账、通讯截图,株荷公(月)强戒决字[2013]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呈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报告书,株公天(禁)毒瘾认字[2017]第0086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告知书,株公天(禁)强戒决字[2017]第001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株公天(禁)决字[2017]第0104号、0105号、0106号、0107号、0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易某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天公(禁)调证字[2017]016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关于张正生、何明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说明,被告人何明、张正生及证人易某、向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何明、张正生的供述、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何明2017年3月7日晚上的贩卖毒品的行为,系特情引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情引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正生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正生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正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明,是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正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正生到案后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正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何明、张正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明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正生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张正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建新人民陪审员 曹 佩 均人民陪审员 沈 成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屈 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