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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猛,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猛在周窝镇杜王李村村西被害人李某1家的地基上,因挖树墩与李某1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李猛用砍刀将李某1砍伤,经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1身体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猛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郑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照片、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李猛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东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