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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翰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612号原告:高翰,男,1992年11月26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婷,四平市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秋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婷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骚扰电话并赔礼道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58同城发布求职信息,后于2017年3月份接到被告招聘电话,让原告去面试并填写个人简历表。原告面试后觉得自己不适合这个工作便当场告知被告招聘主管自己不能来这里工作,便离开被告公司,面试后的第三天,被告工作人员再次给原告打电话,询问原告是否找到工作,是否需要保险公司的工作,原告明确拒绝。并告知被告公司员工不要再给原告打电话了,可是被告在遭到原告明确拒绝的电话后,便疯狂的不可思议的给原告打电话,每天都打三四次电话。一直持续了两个多月。最后一次给原告打电话的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并且态度极其恶劣。被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的骚扰和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是对原告精神上的折磨和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举报到保险协会和被告上属公司,可是被告工作人员拒绝给原告解决此问题。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和侵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给予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在午休时间和其他非工作时间给原告打骚扰电话,打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号码不是四平分公司的正常办公号码,招聘工作人员要经过人力资源部通过正常程序面向社会招聘,被告公司是不会在非工作时间办公。该行为代表不了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组通话认定不了通话属于骚扰电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通话记录是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拔打,且对其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通话记录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打的电话,且通话内容严重骚扰和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工作,是对原告精神上的折磨和伤害。仅凭借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晓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