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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周云海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海,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4972号原告周云海,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强,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周云海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2010年7月12日、2012年6月5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6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双方约定借款均按月息1.5%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得以保护,故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速给付欠款6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至此款还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三枚,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2010年7月12日、2012年6月5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6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其中2009年4月25日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八个月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2010年7月12日、2012年6月5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6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其中2009年4月25日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八个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此款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清楚,被告欠款应及时偿还,推托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4月25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12日及2012年6月5日两笔借款原告已放弃索要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云海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09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利国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韩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