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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王延亭、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王延亭,张静,XX,张素华,王艳伟,王国明,王新林,王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372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主要负责人:王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凯,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延亭,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张静,女,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被告:XX,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张素华,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艳伟,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国明,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新林,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被告:王效英,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商行)与被告王延亭、张静、XX、张素华、王艳伟、王国明、王新林、王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亭、张静、XX、张素华、王艳伟、王国明、王新林、王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延亭、张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XX、张素华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被告王艳伟、王国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9999.99元及利息;4、被告王新林、王效英共同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被告王延亭、张静、XX、张素华、王艳伟、王国明、王新林、王效英对上述贷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延亭、XX、王艳伟、王新林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贷款额度、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延亭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28日,被告XX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XX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艳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2015年5月25日又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新林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2015年6月5日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延亭、张静、XX、张素华、王艳伟、王国明、王新林、王效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及财产共有人声明、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结欠本息证明等证据。被告王延亭、张静、XX、张素华、王艳伟、王国明、王新林、王效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寒亭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延亭、XX、王艳伟、王新林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7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被告张静、张素华、王国明、王效英分别作为被告王延亭、XX、王艳伟、王新林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各一份,承诺与其财产共有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王延亭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8.63333‰,到期后,被告王延亭仅偿还了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5月28日,被告XX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7日,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月利率为9.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XX仅偿还了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艳伟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8.24792‰,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0.01元及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49999.99元及其余利息未还。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艳伟又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8625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伟仅偿还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新林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7.8625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2015年6月5日,被告王新林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到期日为2016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7.8625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林仅偿还了2015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延亭、XX、王艳伟、王新林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延亭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被告XX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还,被告王艳伟欠原告借款本金129999.99元,被告王新林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历史交易明细、结欠本息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延亭、XX、王艳伟、王新林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静、张素华、王国明、王效英分别作为被告王延亭、XX、王艳伟、王新林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财产共有人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应按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王延亭、XX、王艳伟、王新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亭、张静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张素华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艳伟、王国明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129999.99元及利息(其中的8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剩余49999.99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新林、王效英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10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剩余50000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XX、张素华、王艳伟、王国明、王新林、王效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王延亭、张静、王艳伟、王国明、王新林、王效英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王延亭、张静、XX、张素华、王新林、王效英对本判决第三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被告王延亭、张静、XX、张素华、王艳伟、王国明对本判决第四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6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