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郝青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郝青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勺窝乡沙田煤矿工人,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焕昌,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青福(又名郝青宝),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灵源派出所抓获临时寄押于晋江市看守所,2017年3月3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青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被害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贵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焕昌,被告人郝青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朱某系纳雍县勺窝乡沙田煤矿外来务工人员,务工期间与纳雍县鬃岭镇丧偶村民王某某相识,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人郝青福与王某某以恋人关系相处。2016年2月28日傍晚,朱某在王某某回家路上与醉酒的王某某相遇,便送王某某回家并留宿王某某家。当晚21时许,被告人郝青福来到王某某卧室见王某某与朱某睡在一起,心生恨意,从王某某另一格家中拿来一把菜刀问朱某为何睡在此处,朱某拿衣服穿时,被告人郝青福认为朱某是拿凶器与其搏斗,便一刀砍在朱某左前额处。王某某见朱某头部流血,站在二人中间相隔。争论中,被告人郝青福又一刀砍在被害人朱某左手虎口处后逃跑。逃跑中,被告人郝青福将菜刀丢弃在附近一水沟中。被害人朱某受伤后,于当晚到纳雍县人民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3785.43元。因纳雍县人民医院无法处理其伤,又于当晚转至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用去医疗费46046.14元。经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因外伤致额部皮肤裂伤、左侧额骨外板骨折遗留疤痕形成评定为轻伤一级;朱某因外伤致左手皮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腕骨(大多角)骨折遗留疤痕形成评定为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700元。被害人朱某因本次伤害用去交通费578元。诉讼中,被害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郝青福赔偿医疗费498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4000元,共计78931.57元。被告人郝青福对朱某实施伤害逃跑到福建省晋江市后,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郝青福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青福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抓获经过,入所健康检查表,临时寄押收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郝青福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焕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青福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青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青福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郝青福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人郝青福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郝青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9831.5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可按100元计算,为700元。上述共计51809.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贵阳医院已在医疗费中收取,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予以赔偿,不应重复要求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未提供需赔偿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故对该案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青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郝青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1809.5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桂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