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民初5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润月与梁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润月,梁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510号原告:程润月,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胜,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梁明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润月与被告梁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润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胜和被告梁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润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梁明海返还原告货款718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7181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返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购买煤炭,双方商定每吨价格210元,以先款后货方式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7月29日、8月27日,原告给被告各转账50000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的货款后,被告在同年7月31日至9月11日期间向原告陆续发货10车,合计372.3吨,之后便再未发货。经计算,被告已发货的372.3吨煤炭价值78183元,目前尚有价值71817元的煤炭,被告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诉请。被告梁明海承认原告程润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梁明海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程润月与被告梁明海协商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2.被告梁明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润月货款718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181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返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计797.5元,由被告梁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沈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小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