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春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华,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10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3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华到平舆县红河路东段富康幼儿园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千里马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08元。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春华到平舆县解放街东段百客酒店楼下,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步步先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明,书证:被告人陈春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被盗车辆辆现场照片二张、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本案侦破的情况说明、涉案电动三轮车经销商的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第58号、(2015)第250号刑事判决书二份、刑满释放证明、告知鉴定意见通知书;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7)第027号价格鉴定书;视听资料:陈春华在百客酒店楼下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视频光盘一张和讯问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春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春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