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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玉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玉冠,黄忠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法定代表人:苏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镜同,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冠,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忠德,男,壮族,1984年11月9日生,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上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冠、黄忠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镜同、被上诉人黄玉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忠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0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锦华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黄忠德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歪曲了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诉人出具给业主的授权委托书根本就没有关于授权黄忠德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内容,它只是授权黄忠德负责与业主协商拟定施工合同事宜,并且其有效期仅为30天。二、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于2015年1月6日开工建设后被告黄忠德派曾学令、黄仕高到工地协助施工管理工作”没有证据证实。所谓的“黄忠德派曾学令、黄仕高到工地协助施工管理工作”只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说法,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也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因为所谓的黄忠德或者由黄忠德委派到工地协助进行施工管理工作的人员所签的材料,都没有上诉人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也未要求上诉人予以确认或者追认,被上诉人应意识到与之交易的并非上诉人。本案不是拖欠工程款的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向合同的相对方提出诉讼请求。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订立过承揽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委托过黄忠德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也没有委托或者授权黄忠德与被上诉人结算。四、关于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至少应对合同订立、合同履行等诸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举证或不举证,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五、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证据最后一行“2015年6月17日”与其他内容并非同一时间所写,是事后填写的。同时,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其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表明何时付款。上诉人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起。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黄玉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黄玉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锦华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钩机劳务款714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锦华建设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中间垌小区,企业法人代表为苏辉,董事长,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叁级等。2015年1月5日,被告锦华建设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锦华建设公司承包了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的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价为1013286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发包方-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韦志一签名并加盖该局公章,联系人为莫华界;承包方-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辉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联系人为刘华哗。由于此工程是经被告黄忠德介绍达成签下的工程,于是,被告锦华建设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黄忠德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与业主协商拟定施工合同事宜。该工程于2015年1月6日开工建设后被告黄忠德派曾学令、黄仕高到工地协助施工管理工作。为工程建设,被告黄忠德于2015年1月13日雇请原告挖掘机到该项目工地进行挖土等施工作业。对原告挖掘机每天的作业时间,由被告黄忠德雇请的工地管理员曾学令、黄仕高在原告开出的“挖掘机作业时间、费用计价签证单”单上一一签字确认当天挖掘机作业小时数。至6月2日原告的挖掘机涉案工程工地工作88天,工作时间为625小时。2015年6月17日被告黄忠德就88张(份)“挖掘机作业时间、费用计价签证单”统计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黄玉冠挖掘机在凤凰、南村屯一共工作625小时,单价160元/每小时,合计625小时×160元=100000元,已给付8580元,尚欠100000元-8580元=91420元,黄忠德在落款处签摁手模。此后,被告锦华建设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劳务款。对尚欠的劳务款7142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在多次联系被告黄忠德无着落的情况下,便同其他向该工程提供水泥、水泥砖、石粉等建材,同样被拖欠建材款的供货商一起到该工程业主兴宾区发改局,要求该局协助解决被拖欠的款项。兴宾区发改局于2016年1月25日致函被告锦华公司,要求:1、被告锦华公司立即停止向授权委托人被告黄忠德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请被告锦华公司配合该局做好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偿工作,并于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清偿工作;3、如被告锦华公司不能及时配合该局做好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清偿工作…。2016年4月21日兴宾区发改局先是召集被告锦华公司就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反映拖欠款项研究解决方案,随后接着召集被告锦华公司、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协调解决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反映拖欠款项问题。同月22日兴宾区发改局又致函被告锦华公司,要求:1、被告锦华公司提出解决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反映拖欠款项问题的措施;2、请被告锦华公司配合该局做好该项目审计的后续工作等。同月25日被告锦华公司对兴宾区发改局致函作了回复,表示愿配合该局做好该项目后续遗留工作及后续审计工作,同时认为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反映拖欠款项问题证据不足,为避免不良后遗症建议原告及其他建材供货商通过法律诉讼进行解决纠纷。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锦华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钩机劳务款71420元及利息。被告锦华公司承包的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的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于2015年1月6日开工建设,工程承包价为1013286元。该工程原约定于2015年5月5日竣工,实际竣工于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目前,发包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将承包款81万元支付给被告锦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华建设公司经招投标获得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的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的建设承包后权后,以授权委托书方式授权被告黄忠德为该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负责人,负责所承包的排灌渠工程建设施工工作,并由被告黄忠德具体组织施工人员进场进行施工。被告黄忠德为能如期按《工程施工合同书》完成所承包的排灌渠道工程建设施工任务,雇请原告用挖掘机为工程建设进行施工作业,此事实有被告黄忠德雇请的工地管理员曾学令、黄仕高在原告开出的“挖掘机作业时间、费用计价签证单”对挖掘机作业时的工时记账单上签字确认的88张(份)单据及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忠德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为凭。经核算原告的挖掘机在涉案工程工地工作88天,工作时间为625小时,单价160元/每小时,合计劳务费100000元。被告锦华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并对结算单上黄忠德的签名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黄忠德”的签名不是黄忠德本人签写的,既未能通知黄忠德到庭核实,亦没能提供黄忠德本人签名笔迹作鉴定样本,即便在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忠德失联,被告锦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施工管理人员就工程施工过程使用挖掘机进行作业的事实所作的说明意见,亦没能就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另外使用他人或本公司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或且使用了其它机械进行作业的事实进行举证。可见,被告锦华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根据,对被告锦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锦华公司及其的项目工程负责人黄忠德对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先后支付给原告28580元后,尚欠原告挖掘机劳务款71420元没有及时给付,有背诚信原则,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是由被告锦华公司进行承包建设,因此,被告锦华公司对此工程施工中所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锦华公司支付尚欠的挖掘机劳务款71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劳务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于该工程于2015年9月2日竣工通过验收之次日起计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玉冠挖掘机劳务费71420元;二、被告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从2015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黄玉冠,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玉冠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黄玉冠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黄忠德是上诉人锦华公司的员工,负责本案项目的施工问题。经庭审质证,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未否认黄忠德系涉案工程的管理人,黄忠德是否是公司员工与本案关系不大。被上诉人黄玉冠提交的劳动合同,因无原件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玉冠有异议部分已在其上诉状及答辩意见中表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忠德与黄玉冠因承揽行为形成的债务,是否应由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2015年1月5日上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同月9日,上诉人向黄忠德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忠德负责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02标段项目与业主协商拟定施工合同事宜。虽然上诉人对黄忠德的书面授权范围是与业协商拟定施工合同事宜,但在承包合同的履行中,黄忠德是上诉人兴宾区2014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02标段—蒙村镇银峡村委凤凰屯排灌渠工程)的施工管理负责人,上诉人在本案中始终认可。2015年1月13日起黄忠德开始雇请黄玉冠挖掘机到涉案项目工地进行挖土作业。黄玉冠每天制作挖掘机作业时间、费用计价签证单,协助黄忠德管理工地的人员曾学令、黄仕高在单据上签字。2015年6月17日黄玉冠与黄忠德进行总结算,黄忠德在载明尚欠黄玉冠台班费9142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捺手印。据此,黄忠德与黄玉冠之间因承揽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黄忠德是上诉人涉案工地的管理负责人,工地施工所涉及相关事务实际上是代表上诉人在作为,黄玉冠挖掘机作业系工程施工的组成部分,黄忠德雇请黄玉冠挖掘机作业应属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债务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工程于2015年9月2日竣工验收,一审判决将已付款项扣除并从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关于本案债务为黄忠德的个人债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忠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上诉人广西锦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小娟审判员  赵小丽审判员  罗永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彩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