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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辛安镇大店村。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李某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芬、刘昭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冬天,李某家现金被盗,怀疑为李某甲所盗,因现场留下指纹,李某甲为证实非自己所盗而要求到派出所进行指纹对比,李某多次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二人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0月3日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冬天,李某家现金被盗,怀疑为李某甲所盗,因现场留下指纹,李某甲为证实非自己所盗而要求到派出所进行指纹对比,李某多次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二人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因此事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1月3日被传唤到案。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冬天其家中发生了现金被盗案,其老婆怀疑是李某甲偷的,李某甲要求去派出所做鉴定,其一直以没时间为理由拒绝,两家从此就有了矛盾。2016年10月3日14时10分许,其上山干活时碰到李某甲,李某甲便问其什么时候一起去派出所证明他的清白,其便让李某甲自己去,在俩人又说了几句后,李某甲就用手指他,其去扒李某甲的手,李某甲就用右手打了其前额一拳,其用手抓李某甲的脖子被李某甲别倒了,李某甲共别倒了其三次,每次其被别倒起来抓李某甲时,李某甲就用拳头打其头的左侧,后来,李某甲把手放在其嘴边时,其咬了他的手一口,而后邻居将他俩拉开了。在其同李某甲厮打期间,二人的妻子也互相抓打了几下。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系李某甲的妻子)证实,2016年10月3日下午,其在家干活时听外面有吵闹声,其出门看见李某掐着李某甲的脖子,李某用脚踹李某甲,李某甲也踹李某并把李某踹到,李某倒下后拿起砖头想打李某甲被李某甲夺下,李某又拿了一块砖头又被李某甲夺下,在李某跟李某甲厮打期间,其和李某的老婆也抓打了几下,后来他们两人被邻居拉开了。(2)证人于某(系李某的妻子)证实,2016年10月3日14时左右,其在家听到外面有吵吵的声音,其出去看见李某甲证抓着李某的衣领想打他,其去拉其老公,但是没拉动,后来他俩就打起来了,其就去报了警。报完警后,其见到李某甲将李某推到在地,李某起来后拿了砖头但被李某甲夺下了,此时李某甲的老婆也出来了,其就和李某甲的老婆抓打了几下,后来其和李某被邻居拉走了。(3)证人李树春证实,其与李某甲和李某都是邻居,2016年10月3日下午14时许,其在干活时看到李某把李某甲的车拦下然后俩人在说话,过了一会其见两人争吵并打了起来,其就上去将二人拉开了。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冬天李某家现金被盗,李某的老婆怀疑是其所为,其想去派出所做鉴定证明自己的清白,但是李某一直以没时间为由拒绝,此后两家便有了矛盾。2016年10月3日14时10分许,其从山上回来见到李某便说一起去派出所做指纹鉴定,李某表示不想去,俩人又说了几句话便互相用手指着对方,其打了李某左脸一拳,李某掐住其的脖子也用拳头打了其的头部,打架期间其把李某放倒了三次,李某在这期间想用砖头和石头打他,但是都被其阻止了,并且在这期间其用拳头打了李某脸两下,李某也把其的手咬破了,后来他俩就被邻居拉开了。其二人打架期间,二人的老婆也互相抓把了几下。4.鉴定意见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海)鉴(伤)字[2016]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5.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辛安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系由于某报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1月3日被传唤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74年3月29日出生。(3)被害人李某的病历已提取,证实其伤情。(4)海阳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李某甲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针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本院依法征求了公诉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雨 更多数据: